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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2015-05-05 15:34   审核人: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第三条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签定劳动合同形成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业地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由于户籍转移或外出城镇务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转移参加转入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向转入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凭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合)凭证》、《山西省流动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凭证》办理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时原则上只转移本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并按转入地规定对个人缴费多退少补。转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转移费用全额划入转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五条 由于户籍变更、转移或重新就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移参加转入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向转入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凭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合)凭证》、《山西省流动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凭证》办理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时原则上只转移本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并按转入地规定对个人缴费多退少补。转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转移费用全额划入转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转入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按转入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入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转出地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转出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转入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转入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通过转出地经办机构转移或退还本人,并按转入地规定对个人缴费多退少补。
因劳动关系终止、其它原因中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转移参加转入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本人向转入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凭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合)凭证》、《山西省流动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凭证》办理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时原则上只转移个人账户余额或将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并按转入地规定对个人缴费多退少补。
    第七条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后,从转移参保(合)的次月起享受转入地相应待遇。办理转移手续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时,在规定的3个月内正常转移接续,并足额补缴费用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超过3个月不再办理费用补缴,转入地经办机构不予支付未缴费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内转移时,原缴费时间要进行累加计算。跨制度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时,将原缴费记录存档,暂不进行累加计算。
    第九条 参保(合)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合)凭证》、《山西省流动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凭证》(样式见附件),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转入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合)信息核查以及登记等工作。
转入、转出地经办机构要在办理相关转移手续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以纸质或电子信息的方式向转出、转入地经办机构传递转移人员的参保或中止信息,保证参保(合)人员及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
    第十条 《参保(合)凭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统一设计,《山西省流动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凭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卫生厅统一设计,凭证由各市级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合)人员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或专人,办理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登记和关系接续等业务。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合)缴费的信 息,保证参保(合)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共享数据,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方便参保(合)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受待遇。
    第十三条 经办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所增加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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