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艾滋病病人可以结婚吗?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其中第二款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也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卫生部1986年公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中对结婚登记做了四种限制,分别为:不许结婚、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可以结婚生育但需限制生育性别。其中关于暂缓结婚的具体规定是:“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传染病在隔离期间的。”
从上述法规的内容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法律上已被列入暂缓结婚的范畴,但鉴于艾滋病在当前的不可治愈性,以及感染者终身携带病毒的特性,实际在法律层面上已属于不许结婚的范围。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同样,该法也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法律上列入了暂缓结婚的范畴,但鉴于艾滋病在当前的不可治愈性,以及感染者终身携带病毒并具有传染性的特性,实际上在法律层面上也属于不许结婚的范围。
而在现实生活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婚姻问题已经与现行法律发生了碰撞。之所以出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健康人结婚的事例,其根据应该是卫生部1999年发布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该意见规定:“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令人不解的是,艾滋病病人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传染艾滋病病毒上是没有区别的,都具传染性,但为什么前者为暂缓,后者只是接受医学咨询?这样的规定是不是与母婴保健法有所冲突?
有关专家认为,应该对婚姻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母婴保健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对艾滋病做出特别规定,不应让人感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该问题上的模糊。
二、“干预措施”应有法规定
当前国际社会通行的艾滋病防治策略是,直接针对高危行为的“干预措施”和针对更广泛人群的宣传教育。高危行为指的是吸毒、卖淫等行为,“干预措施”就是针具交换(政府为静脉吸毒者提供清洁针具,换回已用过的针具)、美沙酮替代疗法、100%推广使用安全套等措施。中国为了阻断艾滋病病毒在吸毒人群中传播,针具交换和美沙酮替代疗法的试点工作正在进行当中。
在艾滋病预防史上,针具交换和美沙酮替代疗法已被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是有效遏制艾滋病在这一人群中蔓延的良方。为此有专家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应增加预防艾滋病的内容,以及实行针具交换和用美沙酮替代的内容。
预防艾滋病传播的另一项重要“干预措施”是推广100%使用安全套。全球70%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经性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目前经性途径传播艾滋病在中国已呈现出上升的趋势,1997年到2001年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年平均上升幅度是40%,而经性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上升幅度已达51%。推广100%使用安全套项目,已被世界各国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据悉,重庆市也已经启动了100%使用安全套项目。推广100%使用安全套,绝不是对卖淫嫖娼行为的纵容,其目的是防止艾滋病病毒通过性途径传播。
对吸毒、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进行打击和禁止,这是保障社会文明的需要,但在这些现象不能完全消除之前,艾滋病的传播不能不得到重视。我们不能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防治艾滋病所应采取的“干预措施”,并为其设置各种障碍。有权威人士指出,如果从现在开始实行强有力的“干预措施”,那么就有可能减缓艾滋病的快速上升势头,到2010年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数量控制在150万人以内。